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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刘彬只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只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彬只,男,1976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安阳市龙安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喜庆,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彬只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刘彬只及其辩护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7日16时15分左右,在林州市龙安路中段的卢波电子销售店,被告人刘彬只以让被害人卢某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骗取了其18898元人民币。2、2015年6月14日,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三合门窗装饰行内,被告人刘彬只以让被害人马某还信用卡欠款的方式骗取了其290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刘彬只通过其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卢某、马某被骗款项,卢某、马某对刘彬只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彬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刘彬只的供述、被害人卢某、马某的陈述,证人王慧珍等人的证言,银行转账记录、消费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彬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47898元,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李喜庆提出的刘彬只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彬只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鉴于刘彬只庭审认罪、悔罪,退赔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彬只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请求对刘彬只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彬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彬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洁审 判 员  王荣跃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