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0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案件名称
付平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刑初4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30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平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平某在新余市抱石步行街二楼中医盲人推拿店内,趁被害人廖小某不备,将其一部华为荣耀白色4A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廖小某发现后,追至新余市劳动南路新华书店经绿灯处将其抓获,并当场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89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廖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平某的供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付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手机估价太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付平某独自一人走进新余市抱石步行街二楼中医盲人推拿店内,趁正在该店上班的被害人廖小某不备,将其放置在桌子上的一部华为荣耀白色4A型手机盗走,被害人廖小某发现后,追至新余市劳动南路新华书店经绿灯处将被告人付平某抓获,并当场追回被盗手机。经鉴定,被手机价值人民币8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廖小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付平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新余市渝水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渝价认字(2015)第1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的余公渝(抱)决字(2015)0890号行政处罚决书,南昌铁路运输法院的(1999)南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付平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平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盗窃作案一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8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平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付平某在盗窃作案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平某提出手机估价太高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敖文林人民陪审员 肖海燕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