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4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玉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张玉芝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4539号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法定代表人:宗成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峰,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航,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张玉芝,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黄道光,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玉芝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之夫宗某1于2014年12月20日在大宗村村委会的停车场因病死亡,被告毫无根据的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申请劳动仲裁。至于原告之夫宗某1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暂且不论,事实上,原告与被告之夫宗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宗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芝辩称,被告之夫宗某1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从2010年至2014年12月,原告与宗某1一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且原告一直按月给宗某1发放工资,有宗某1在农业银行领取工资的凭证可以证实。虽然原告与宗某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之夫宗某1于2010年起在大宗村停车场工作,对停放车辆进行收费。2014年12月21日早6点左右,枣庄矿业集团公司滕南医院派出救护车到达被告之夫宗某1工作地点即大宗村停车场,对宗某1进行抢救,宗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向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宗某1与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在2009年9月到2014年12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以滕劳人仲案字(2015)第330号裁决书,裁决:张玉芝近亲属宗某1生前与大宗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村村民张玉芝之夫宗某1,生前在我村设立的停车场因病死亡。宗某1生前的工作由我村安排,劳动报酬由我村发放,与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特此证明。证明单位: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宗成乐2015年12月20日”。证明上加盖了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被告对证明中的“宗某1”与本案被告张玉芝之夫“宗某1”系同一人均无异议。被告对此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大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均为宗成乐,此份证明的出具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大宗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一份,用以证明工资发放表中无宗某1的名字,进而证明原告与宗某1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工资发放表中虽未有宗某1的名字,但有可能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村委会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提交原告处职工丁某某、宗某2工资发放银行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向员工发放工资均由中国建设银行代为发放,并且是由原告的会计孟某某用其账户对公司员工进行转账。被告对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主张账户明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可能原告的银行账户不止有建设银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大宗村停车场工作人员宗某3、丁某某、宗某4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大宗集团公司停车场,停车安车大小收费,收费上交大宗集团公司,工作员公由集团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工资由农业银行安月领。车场管理人员宗某3丁某某宗某4”。被告主张此份证明的内容由宗某3书写,由宗某3、丁某某、宗某4签字确认。原告对宗某3、丁某某、宗某4及被告之夫宗某1四人为大宗村停车场工作人员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宗某1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农村商业银行张汪支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4年向被告之夫宗某1发放工资。原告对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未有异议,主张账户明细仅能体现客户名称宗某1,具体存款及提取情况,看不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后被告申请本院调取向原告之夫宗某1工资账户汇入工资的账户名称。经本院查询,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汪支行向本院出具回执一份,载明:“单位编号:16391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向宗某账户分11次代发工资,每次金额为705元”。被告对此回执真实性未有异议,主张因大宗村村民委员会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停车场并非大宗村委会开办,而是由大宗村委会所属的大宗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原告对此回执的真实性亦未有异议,主张此证据能够证明宗某1生前由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向其发放工资,与原告没有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之夫宗某1生前所在单位大宗村停车场系由大宗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大宗村停车场不在一个地理位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发放表、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之夫宗某1生前在大宗村停车场工作均无异议,且被告提交了宗某1,2010年至2014年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案中,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汪支行出具的回执中载明滕州市张汪镇大宗村村民委员会通过该银行向宗某1的发放工资,且大宗村停车场由大宗村村民委员会投资建设。宗某1于2010年至2014年只在大宗村停车场工作,未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工资发放表中未有宗某1的名字,及原告处员工的工资由原告处会计孟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代为发放,能够认定被告之夫宗某1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未接受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亦没有向宗某1发放过工资,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夫宗某1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大宗村停车场工作人员宗某3、丁某某、宗某4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宗某1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宗某3、丁某某、宗某4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结合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汪支行出具的回执中载明的内容与该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原、被告对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汪支行出具的回执均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宗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芝之夫宗某1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玉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罗 璇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