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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传富与吴金平、胡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富,吴金平,胡水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吴传富。被告吴金平。被告胡水英。原告吴传富与被告吴金平、胡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传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平、胡水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传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金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期限为6个月,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由被告吴金平的妻子胡水英对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吴金平、胡水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平、胡水英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待证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吴金平、胡水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吴传富所提供的证据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吴传富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4日,被告吴金平与原告吴传富及案外人XX望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望、吴传富借给吴金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本合同借款月利息为每万元贰佰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该借款由胡水英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落款处借款人一栏吴金平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由胡水英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吴金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上注明:今收到吴传富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转账农村信用社,收款人姓名吴金平,账号62×××33。庭后,原告自认其于2013年11月4日向被告吴金平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5000元。对于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方至今未归还。另,对于上述债务,案外人XX望向本院提交声明书,表明案涉借款系吴传富个人借给吴金平,其自愿放弃债权人权益。本院认为,案外人XX望提交声明书表明放弃债权人权益系其处分个人权利的行为,应予以准许。原告吴传富与被告吴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吴金平出具的《收条》等予以证实。被告吴金平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以及吴金平出具的《收条》上均注明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的款项为485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当时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款项为准,故应认定为485000元。对于利息部分,《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每万元200元,即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平支付利息190000元,经核算,该利息并未超出法定利息数额,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上述借款虽以被告吴金平个人名义所借,并由被告胡水英提供担保,但现原告基于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主张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但本案中,被告胡水英对此并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案涉借款本息共计675000元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平、胡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平、胡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传富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675000元;二、驳回原告吴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被告吴金平、胡水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利静人民审判员  吴通林人民陪审员  方 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