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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谭立红与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立红,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701号原告谭立红。委托代理人蒋炜,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谭彬,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根。原告谭立红与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礼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姜学范、陈焯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因东山新城建设,湘乡市人民政府征收了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第五村民组的部分土地,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公布的分配方案及征地补偿款分配表却排除了原告谭立红的分配权。原告是东台村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其参与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依法应得到保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96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辩称:谭立红因在组内有田,已经参与分配分得了192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壹份;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民组成员,应当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2、东台五组的分配方案及村民的分配表各壹份;拟证明该次分配中东台五组按征地款分配方案每个组员应当分到96000元,所有分配表中谭立红被排除在外没有分配。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质证认为:对以上两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3、分配方案及每个村民的分配表各壹份;拟证明东台五组的正式分配方案及明细。4、没有参与东台五组分配人员名单;拟证明东台五组户口留在本组,小孩户口也留在本组的还有67人未参与分配(包括原告在内),所有出嫁女及出嫁女所生的小孩都没有参与分配。原告谭立红质证认为:证据材料3三性无异议。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反映的情况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原告没有分配,被告也认可原告没有分配。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如认证下:证据材料1、2、3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这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互相之间互为证据锁链,本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证据材料4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互无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说明还有户籍留在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的部分人员未分配征地补偿款,并不能由此证实原告谭立红不应享有征地款的分配,对该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本院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一、原告谭立红户口所在地为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270号,为农业家庭户口,农村承包责任制后,依法承包经营了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的部分责任田土。2000年出嫁后并未将户口迁出,且未在男方当地享有承包责任田、土的分配,仍有其承包经营其责任田土在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二、2015年9月15日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第五村民组公布正式的征地赔偿款分配方案,方案中写明:于2012年6月8日以前属东台五组村民的“有田有人”应分96000元,有人无田的应分76800元。该方案后附的东台村五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未载有原告谭立红名字及分配金额。3、因原告谭立红有承包的责任田土在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已按征地款分配方案“有田无人”部分的19200元征地补偿款给付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谭立红户口现在在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在被告处有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土被征收后,原告谭立红理应享有其相应的征地款分配权,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因其出嫁而剥夺其成员资格,现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谭立红属于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答辩意见认为出嫁女不能享有其他组员同等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答辩意见本院不能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制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应与其他组员同等地适用于原告,列抵被告已经支付的征地补偿款192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剩余征地补偿款76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给付原告谭立红征地补偿款76800元。本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湘乡市东山办事处东台村第五村民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礼仁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人民陪审员  陈焯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