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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黎俭芬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俭芬,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963号原告:黎俭芬,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20。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淑媚。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法定代表人:梁启鹏。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XXX。法定代表人:梁启鹏。被告:梁启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巧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304。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慧敏,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文晖,北京市中瑞(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黎俭芬与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俭芬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4),约定托维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250万元。同日,原告与托维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D201501、GD201502),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30-35号楼44、45、46、47、48、49、53、54、55号汽车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8-15号楼地下车库67、68、69、83、84、85号共15个汽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76、03××77、03××71、03××72、03××73、03××78、03××79、03××80、03××37、03××39、03××40、03××42、03××44、03××45)及15个摩托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15年1月6日对上述15个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托维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5),约定托维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750万元。同日,原告与托维公司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D201503),约定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以其名下两套别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其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丽达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了两张支票合共1000万元给原告的关联公司东莞市长安洪湛五金商店作借款担保之用。2015年1月6日,被告梁启鹏、周巧仪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都未能清偿借款。2015年3月5日,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托维公司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9日后,没有支付任何利息。至2015年11月2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640109.59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托维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计,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640109.59元);2、托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确认原告对被告托维公司提供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30-35号楼44、45、46、47、48、49、53、54、55号汽车位,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8-15号楼地下车库67、68、69、83、84、85号汽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76、03××77、03××71、03××72、03××73、03××78、03××79、03××80、03××37、03××39、03××40、03××42、03××44、03××45)在上述第1、2项确定的债务以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目前经济困难,不能如期偿还本案的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黎俭芬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打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证明诉讼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用以证明:㈠原告与托维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4),约定托维公司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250万元。㈡原告与托维公司又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105),约定托维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了750万元。3.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摩托车位、两套别墅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㈠2015年1月5日,原告与托维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D201501、GD201502),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30-35号楼44、45、46、47、48、49、53、54、55号汽车位、御华明珠花园8-15号楼地下车库67、68、69、83、84、85号汽车位共15个汽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76、03××77、03××71、03××72、03××73、03××78、03××79、03××80、03××37、03××39、03××40、03××42、03××44、03××45)及15个摩托车位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于2015年1月6日对上述15个车位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并把15个摩托车位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㈡2015年1月6日原告与托维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GD201503),约定被告梁启鹏、周巧仪以其名下两套别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原告。4.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2015年1月6日,被告梁启鹏、周巧仪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5日,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支票两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四被告的关联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宝丽达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出了两张支票合共1000万元给原告的关联公司东莞市长安洪湛五金商店作借款担保之用。四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黎俭芬上述诉称属实。另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托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按年22.4%计算,逾期30天内上浮50%计息,逾期30天以上60天内上浮80%计息,60天以上上浮100%计息。另查明二,佛山市顺德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30-35号楼44、45、46、47、48、49、53、54、55号汽车位和御华明珠花园8-15号楼地下车库67、68、69、83、84、85号汽车位共15个汽车位的所有权人是托维公司,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25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黎俭芬主张被告托维公司欠其借款本金55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四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均已逾期,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托维公司以其名下15个车位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此享有抵押权,对该15个车位在债权最高余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抵押物是由主债务人托维公司提供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港丰公司、梁启鹏、周巧仪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涉讼抵押物实现原告的债权后剩余本息债务的范围为限。原告主张该三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俭芬清偿借款本金550万元及以该款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付清款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黎俭芬有权对被告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岗村委会三联路7号御华明珠花园30-35号楼44、45、46、47、48、49、53、54、55号汽车位、御华明珠花园8-15号楼地下车库67、68、69、83、84、85号汽车位(房产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3××76、03××77、03××71、03××72、03××73、03××78、03××79、03××80、03××37、03××39、03××40、03××42、03××44、03××45)共15个汽车位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25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梁启鹏、周巧仪对上列第一项经上列第二项抵押物价值偿还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黎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27390.3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按上列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劲雄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昊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