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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1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来到龙湾区海滨街道机场北路301号后面厂房门口的路边,从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处的轿车中窃取硬壳中华香烟六包。2、同年10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推门进入被害人方某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北新路321号院子内的出租房,窃取人民币63元及黑色苹果4手机一部。3、同年10月2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推门进入被害人石某位于龙湾区海滨街道北新村北新路325号的住处欲实施盗窃,后因被人发现而盗窃未果并逃离现场。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方某、石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归案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且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涉案赃款、赃物,返还给相应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晓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莎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