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行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起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能华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15行初20号起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华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大街西路288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收到起诉人能华公司以南京市江宁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征收办)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能华公司起诉称:2014年11月8日,其与江宁征收办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拆除其营业用房68.21平方米,后在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江宁征收办否认需安置其门面房的客观事实,江宁征收办的该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现要求江宁征收办公开2004年11月拆除能华公司68.21平方米门面房的原始测量资料并由江宁征收办法定代表人出庭。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提出申请。本案中,起诉人能华公司在起诉审查期间(2016年1月21日)提供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说明其于2016年1月13日向江宁征收办申请,但未能提供证据(含申请报告的送达回执及区征收办收到申请报告的签收回执)来证明其已向区征收办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故能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对能华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莉审 判 员 陈丽萍代理审判员 魏东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