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因与韩至全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韩至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3财保4号申请人徐安芬,女,195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人陈顺彬,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申请人陈顺元,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申请人韩至全,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申请人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因与被申请人韩至全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韩至全的川A**某某轿车一辆查封,保全标的以7万元为限。申请人徐安芬、陈顺元,案外人黄廷珍、陈家鑫自愿用位于青白江区清泉镇金龙村1组房屋为申请人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韩至全的川A**某某轿车一辆予以查封。申请人徐安芬、陈顺彬、陈顺元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