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4460号原告何某某,女,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谷九芬,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进,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九芬、董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86年10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周某1(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酗酒,酒后对原告恶语相向,长期威胁原告生命安全。且被告婚后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原告生病期间也冷漠置之,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要求离婚,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缺席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恋爱,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周某1。近年来,双方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2015年2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缺席审理并作出(2015)沙法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于2015年11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原告何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某某的陈述,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结婚证、(2014)沙法民初字第0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72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原告何某某曾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何某某再次提出离婚请求,可见夫妻关系已难以得到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何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