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何成彦、尚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何成彦,尚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929号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脱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峰,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成彦。被告尚会。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诉被告何成彦、尚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成彦、尚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的315000元购车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二被告在履约期间不按约定向贷款人支付按揭贷款,连续违约3期以上,导致原告依约向贷款人承担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本金43094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18元和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何成彦、尚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成彦、尚会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被告应按该合同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调查费、催收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2014年4月1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信用“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汽车向中国银行贷款315000元,分36期还清。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向中国银行还款,原告代其偿还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按揭款及相应滞纳金、利息共计4309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说明、银行客户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何成彦、尚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被告向中国银行垫付了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4309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出现连续三次以上逾期或累计六次以上逾期还款的,被告应按合同担保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基于实际垫付43094元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8618元,其请求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违约金的支持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垫款所受损失,同时合同也未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故原告再行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成彦、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3094元;二、被告何成彦、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8618元;三、被告何成彦、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成都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何成彦、尚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