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822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 刘建军、王小娟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建军,王小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赣082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冬根,主任。被执行人刘建军,男,汉族,农民,吉水县人。被执行人王小娟,女,汉族,农民,系刘建军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刘建军、王小娟作出的计生征决(2015)第003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计生征决(2015)第0032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计生征决(2015)第0032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计生征决(2015)第00328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刘建军、王小娟征收社会抚养费17971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根审 判 员  黄文彬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