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女,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30号门口,以每克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李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袋,从被告人韩某身上查获人民币800元,后又在本市秦淮区中和桥路30号对面巷内109号平房被告人韩某住处查获白色块状物2袋。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上述1袋白色晶体净重1.087克,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2袋白色块状物共计净重2.591克,皆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收缴毒品专用收据、物证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物证鉴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控制下交付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海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