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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浉执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邹强初等五人申请执行虞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强初,虞勇,杨健身,杨敏,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吴继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浉执字第426号申请执行人邹强初,男,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申请执行人虞勇,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杨健身,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申请执行人杨敏,女,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河南易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继春,系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吴继春,男,汉族,住驻马店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信浉民初字第467、468、469、470号四份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已生效判决,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对被执行人吴继春在中电置业(新乡)有限公司享有的百分之五的股权继续予以冻结。二、续冻结期限为二年(2016年2月6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仝允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少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