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鄢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袁利民与被告田喜超、田喜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利民,田喜超,田喜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鄢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袁利民,男。委托代理人:张朝阳,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喜超,男。被告:田喜峰,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号中华大厦***楼。负责人:吴节运,该公司经理。原告袁利民与被告田喜超、田喜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利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喜超、田喜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利民诉称:2015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喜超驾驶豫KQZ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四季花城小区门口西50米处时,与道路上同向行驶的原告袁利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利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鄢陵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田喜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田喜峰作为豫KQZ2**小型轿车车主,明知被告田喜超饮酒仍让其驾驶车辆,对本案事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豫KQZ2**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赔偿原告4000元后对剩余损失拒绝赔偿。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袁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12000元。被告田喜超、田喜峰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查明豫KQZ2**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情况下,且不存在无证、醉酒驾驶等免除责任情形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用药予以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应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地标准依法计算;3、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田喜超无证、酒后驾驶田喜峰所有的豫KQZ2**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鄢陵县人民路四季花城小区门口西50米处时,与道路上同向行驶的原告袁利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袁利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9日,鄢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喜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袁利民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鄢陵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26日),花去医疗费9189.60元(其中车方垫付4000元)。豫KQZ2**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委托书、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喜超无证、酒后驾驶车辆上路行驶造成本案交通事故,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喜超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袁利民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喜超应对原告袁利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KQZ2**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喜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无证、醉酒系交强险免责情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无证据证明田喜峰存在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袁利民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5189.60元(9189.60元-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3、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4、护理费2028.14元(28472元÷365天×26天);5、误工费1809.46元(25402元÷365天×26天);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袁利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7.20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367.20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利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0367.20元。二、驳回原告袁利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喜超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亚凯人民陪审员 柴 三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雪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