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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途径本市社港镇周洛村风景区时,恰遇岳阳飞扬国际旅行团组织游客在此举行篝火活动,被告人郭某自行加入该活动。当旅行团组织游客玩“抱团”游戏时,被告人郭某抱住1名女游客不放手,该名女游客父亲齐某某与旅行团工作人员上前欲将被告人郭某拉开,双方发生揪扭,被告人郭某将齐某某打伤,后被游客推到在地,遂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随后,被告人郭某又纠集他人返回活动现场,并将旅行团的笔记本电脑、音像等设备砸坏。旅行团工作人员万某上前阻拦时,被告人郭某将万某打伤,并损坏万某的1副近视眼镜及一件男式T恤。经鉴定,齐某某、万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损坏的笔记本电脑、眼镜等财物价值人民币2245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尔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伤情照片、被损物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证人黄某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万某、齐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且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园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