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与诉张富亭、郑雪梅、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百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翔宇、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张富亭,郑雪梅,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百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翔宇,邹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四初字第00138号原告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豪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应波,诚豪投资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亭。被告郑雪梅。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富亭,战友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北百富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翔宇,百富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翔宇。被告邹琴。原告诚豪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张翔宇、邹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衡光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志明、人民陪审员周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豪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社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张翔宇、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诚豪投资公司撤回了对被告百富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豪投资公司诉称,2013年7月26日,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与原告诚豪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张富亭、郑雪梅,保证人为战友公司与百富祥公司,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6日止,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在年利息1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利息并计算违约金,并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等内容。同日被告张翔宇、邹琴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富亭汇款400万元,被告张富亭、郑雪梅向原告出具《借据》领取借款400万元。现逾期二年余,债务人及担保人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富亭、郑雪梅、张翔宇、邹琴共同及时偿还原告诚豪投资公司本金400万元,承担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上浮年利率及逾期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到2015年4月25日,按月利率2%计算为168万元,本息、违约金暂合计568万元),并承担原告诚豪投资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等)120000元;被告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张富亭、郑雪梅、张翔宇、邹琴、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承担。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张翔宇、邹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诚豪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签订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张富亭、郑雪梅向诚豪投资公司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如需展期经原告同意后,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原告不同意展期而被告又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利率在原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费用及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被告张富亭、郑雪梅履行完全部借款合同义务为止。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2%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战友公司、百富祥公司盖章。同时,被告张翔宇、邹琴向原告诚豪投资公司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张富亭账户转账400万元。当日,被告张富亭出具收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战友公司、张翔宇、邹琴也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诚豪投资公司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诚豪投资公司与被告张富亭、郑雪梅、战友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张翔宇、邹琴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诚豪投资公司要求被告张富亭、郑雪梅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全部支持,逾期后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予以支付,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亭、郑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张翔宇、邹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诚豪投资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57170元,由被告张富亭、郑雪梅、襄阳市战友实业有限公司、张翔宇、邹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衡光毅审 判 员 陈志明人民陪审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寇亚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