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自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倪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程自立,倪建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自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建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自立、倪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4)门包民初字第0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9日8时15分许,倪建荣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海门市海门港新区港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浙江路路口地段,与燕玲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车上载有程自立、燕广全、赵太安)沿浙江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程自立及燕广全、赵太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倪建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自立先后被送至海门市第三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2014年9月18日,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程自立因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肋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共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为赔偿事宜,程自立诉至法院,要求倪建荣等赔偿其损失合计338461.67元。在原审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钱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程自立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IX(九)级伤残。程自立及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审予以采信。原审另查明,倪建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共计垫付程自立及燕广全、赵太安医疗费10000元。庭审中,程自立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为7000元,燕广全、赵太安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分别为1000元、2000元。原审再查明,案外人赵太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75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案外人燕广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方依责承担。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原审经审核认定程自立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4820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960元、误工费19062元、残疾赔偿金21250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1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案外人赵太安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234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3759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案外人燕广全因案涉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为医疗费6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300元。故程自立在案涉事故中医疗费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比例为71.86%、伤残赔偿金部分(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的损失比例为80.30%。因倪建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自立医疗费损失7186元(10000×71.86%)、伤残赔偿金部分损失88330元(110000×80.30%),合计95516元。根据事故责任,倪建荣应赔偿程自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205925.47元(301441.47-95516)。因倪建荣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内直接赔偿程自立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倪建荣承担的部分损失。因倪建荣驾驶的车辆投有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事故责任及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程自立各项损失205925.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自立95516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程自立205925.47元。综合上述一、二项,保险公司给付程自立301441.47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尚需支付程自立294441.47元,钱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程自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862元,程自立承担230元。鉴定费用336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2990元,程自立承担370元。上述折抵,由保险公司给付程自立3052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案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审未扣除明显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自立、倪建荣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程自立因案涉事故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原审因此结合被扶养人年龄、受害人伤残等级等相关因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程自立在原审中提供的南通市固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012年度和2013年度员工工资发放证明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系南通市固威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岗职工,原审因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合法合理。关于案涉医疗费中应否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案涉商业险合同中关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况且,确定非医保用药及可替代药品的举证责任在于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虽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因此认定程自立主张的合理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