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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民初字第2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吴艳飞与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飞,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民初字第2757号原告:吴艳飞。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三平。原告吴艳飞诉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耳墨斯健身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艳飞于2015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2、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退还原告吴艳飞预付款268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承担。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9日,原告吴艳飞向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提交入会申请表一份,约定入会费为2688元,买一年送一年,今后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的一切项目都免费对于创始会员。当天,原告吴艳飞按照约定交纳会员费2688元。后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因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正常经营,于2015年11月24日正式停止经营。现原告吴艳飞以被告赫尔墨斯未提供健身服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相应的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与原告吴艳飞的健身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艳飞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作为健身服务提供方,应按约定为原告吴艳飞提供健身服务。但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因企业资金链断裂,现已停止经营,致使案涉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吴艳飞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会员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赫耳墨斯健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艳飞与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二、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艳飞会员费26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富阳赫耳墨斯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孙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