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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6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公民身份号码×××。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09年6月10日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系使用其他号牌)沿珠峰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草蓢公共汽车站路段时,车辆碰撞同车道在前由被害人蔡某驾驶搭载被害人张某的粤C×××××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碰撞后吴某及摩托车失控再碰撞由赵某驾驶停在草蓢公共汽车站的粤C×××××号大型普通客车,造成吴某、张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斗门大队认定,吴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吴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59㎎/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蔡某、张某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同日,吴某按照协议支付蔡某修车费人民币500元、支付张某损失人民币1050元。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因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被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处罚款人民币6300元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被送至珠海市××区侨立中医院医治,经诊断,其右尺骨茎突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肇事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珠海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关于鉴定粤J×××××二轮摩托车号牌真伪的复函,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送检检材情况,检验鉴定受理回执,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据,犯罪嫌疑人吴某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被害人蔡某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人赵某从业资格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莫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张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情节,结合其悔罪表现及需继续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静雯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