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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柯于标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刑二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某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中专文化,大冶市华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九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某甲(已判刑)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1月30日采取调包的方式,盗得价值948140.53元人民币的江西铜业公司城门山铜矿的铜精矿共计74.68吨,然后让黄某乙、袁某某(均已判刑)将铜精矿运往被告人柯某某处,被告人柯某某明知铜精矿来路不明,为了贪图便宜而收购,后被告人柯某某将66.4万元转入黄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为证实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黄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情节,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黄某甲(已判刑)驾驶赣G221**货车为江西铜业公司城门山铜矿运送铜精矿的过程中,发现铜矿的安保措施有漏洞,遂产生以调包的方式进行盗窃的念头。黄某甲为此将自己的一辆赣GP05**货车的外观喷成与赣G221**货车一样,并将调包的地点选在了运输途中较为偏僻的瑞昌市城南加油站附近。同时,黄某甲询问之前认识的被告人柯某某是否收购铜精矿,被告人柯某某明知黄某甲的铜精矿来路不明,为了贪图便宜而答应收购。二人达成收购协议后,黄某甲从被告人柯某某处购买了与铜精矿颜色相似的矿渣,并叫袁某某、黄某乙(二人均已判刑)驾驶赣GP05**货车将矿渣拉到瑞昌市城南加油站附近。2013年1月29日上午,黄某甲驾驶赣G221**货车从城门山铜矿装载36.78吨铜精矿运往瑞昌市白杨畈转运站货仓,途中电话通知袁某某、黄某乙在瑞昌市城南加油站附近赣GPO5**货车上等候。黄某甲到后将两车的车牌进行调换,然后将装有矿渣的货车开往白杨畈转运站货仓充数,黄某乙和袁某某将铜精矿运送到被告人柯某某处并装了一车矿渣回瑞昌。次日,黄某甲又以同样的手段盗取了城门山铜矿的一车37.90吨铜精矿,仍由黄某乙和袁某某运送到被告人柯某某处。被告人柯某某收到铜精矿后将66.4万元转入黄某甲提供的银行账号。经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两车铜精矿价值共计948140.53元人民币。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主动到湖北省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柯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人民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10月份的时候,黄某甲到他所在的华标贸易公司,问他是否收购铜精矿,二人谈好价格后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签合同的时候,黄某甲说铜精矿是其哥哥选矿厂选出的,当时未核实黄某甲哥哥的厂是否真实存在,是否能够提供增值税发票,所以他是以个人名义而不是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黄某甲从他厂里买了冰铜渣,说是拿到其哥哥选矿厂配比选矿。2013年元月底,黄某甲打电话跟他说有一车铜精矿送来了,让他到大冶高速路口去接,他就叫人去将货接到了厂里。第二天,黄某甲又打电话说还有一车铜精矿要送过来,然后就直接把货送到了厂里。取样化验后计算出总货款应该有80多万,他就从自己的私人账户中转账支付了66.4万元到黄某甲提供的账户里,扣留的14万余元由于黄某甲一直未提供税票就未结账。他怀疑黄某甲这两车铜精矿来路不正,因为这两车铜精矿含铜量非常高,没有专业设备是提炼不出来的,而生产经销矿产品必须要有营业执照,但黄某甲提供不了其哥哥厂的任何手续和凭证,货款也不是付到其哥哥厂里的对公账户,而且既然是开选矿厂的,不可能单独将两车铜精矿卖到他这里,还迟迟提供不了税票只付了七成货款。但是由于他存在侥幸心理,出于谋利的目的,还是收购了这两车铜精矿,倒卖出去赚了3万多元。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他挂靠的九江柴桑物流有限公司承接了城门山铜矿铜精矿的运输。他按照公司的安排,驾驶赣G221**货车同公司其他车辆一起将铜精矿从城门山铜矿运到瑞昌武山铜矿白杨货场。在此过程中,他发现有一种矿渣的颜色和铜精矿的颜色很接近,2013年1月28日就从柯某某处买了一车,叫袁某某、黄某乙驾驶自己的赣GP05**货车运到瑞昌市城南加油站附近。2013年1月29日他在送货到瑞昌的路上,乘车队之间的间隙,将车从小路开到城南加油站附近,然后把两车的牌照调换后,自己开着装着矿渣的车子再开回车队。袁某某、黄某乙将调换下来装有铜精矿的车子开到柯某某处销售,销售的价格是他事先和柯某某谈好的,然后又装了一车矿渣带回。第二天,他用同样的手段再次调换了一车铜精矿,两车矿一共卖了66.4万元,由柯某某转账到他提供的他母亲施水秀的卡号上。3、证人袁某某、黄某乙的证言,均证实2013年1月28日黄某甲让他们将从柯某某处购买的一车矿渣停放在瑞昌城南加油站附近。2013年1月29日,黄某甲开着装有铜精矿的赣G221**货车到加油站,将两车的牌照互换后,黄某甲开着装有矿渣的货车去货场,他们开着装有铜精矿的货车去湖北大冶柯某某处,然后又装了一车废矿回瑞昌。2013年1月30日,他们三人又照样做了一次。4、证人江某的证言,2013年1月30日,他所在柴桑物流公司的13辆车根据约定从城门山铜矿将铜精矿运到瑞昌白杨火车站,矿上派了四个人押车,公司也派了两个。车到白杨火车站后,铜矿销售部的邹某某发现黄某甲驾驶的赣G221**货车卸的矿有问题,就用手机对该车卸下的货进行了拍照。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2013年2月1日,贵溪冶炼厂传来消息说他们发送的铜精矿存在异样,发现大量非铜精矿。在调查中,邹某某称2013年1月30日上午在白杨货场发现赣G221**货车卸下的铜精矿与其他车辆运输的铜精矿颜色明显不同,邹当时还用手机拍了照。6、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黄某甲卸车后,他发现该车卸下的矿跟其他车的矿不一样,就问黄是怎么回事,黄说是新压力机开机压出来的矿,他还是不放心,就在黄走后用手机对该矿进行了拍摄。7、江西铜业公司城门山铜矿报案材料,证实该矿于2013年1月30日发往贵溪冶炼厂的铜精矿在运输过程中被人调包。8、证人邹某某拍摄赣G221**货车所卸货物的照片截图。9、贵溪冶炼厂发现非铜精矿物质照片。10、赣G221**、赣GP05**货车照片。11、城门山铜矿磅码单,证实赣G221**货车2013年1月29日、1月30日装载的两车铜精矿共重74.68吨。12、被告人柯某某的账户转账记录。13、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九价鉴(2013)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上述被盗铜精矿价值948140.53元人民币。14、本院(2013)九刑二初字第36号、(2014)九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对黄某甲等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证据已予以认定。15、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柯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晚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罗桥派出所投案。16、人口信息查询。17、缴款凭证、缴款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人民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共计人民币948140.5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柯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案发后积极退缴违法所得40万元人民币,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柯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行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2月2日起至2021年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苏明发审 判 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黎 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宏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