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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08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蒋世友与曹存庆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友,曹存庆,衣家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8889号原告蒋世友,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继云,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曹存庆,男,1988年7月8日出生。被告衣家林,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友与被告曹存庆、衣家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友的委托代理人赵继云、李晶晶,被告曹存庆、衣家林及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世友诉称:2014年10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人民币共计60万元设立合伙企业北京宝路星徽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西国贸汽配基地A6-1022号,主要由原告负责车辆技术维修,二被告负责客户接待。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完成20万元的出资义务。二被告告知原告专心负责维修工作,设立合伙企业的事务交给他们去办理,但原告于2015年3月发现二被告并未如约设立合伙企业,而是设立了股东为曹存庆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宝路星徽商贸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曹存庆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衣家林为监事,住所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6号楼1022号。二被告并未如约设立合伙企业,且原告并不占任何的股份。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但二被告称该笔款已经全部用来投资设立公司,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出资2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存庆辩称:我依照合伙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不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不能解除合伙协议。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理由是原告本人与他人合伙经营维修企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衣家林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甲方曹存庆、乙方衣家林与丙方蒋世友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合伙目的为了成立合伙店铺;店铺名称北京宝路星徽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住址(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西国贸汽配基地A6-1022号;合伙人共3人:甲方曹存庆、乙方衣家林、丙方蒋世友;总投资为60万元人民币,其中甲方出资20万元,乙方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1月31日前入账),丙方出资20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入账5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入账15万元),各占公司总投资的33.33333%;合伙人对合伙店铺利润分配、亏损承担的比例为甲方占比34.5%、乙方占比33%、丙方占比32.5%;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另外,三方还约定,由蒋世友负责合伙店铺的技术维修工作,曹存庆、衣家林负责其他事宜。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2月26日,蒋世友分次交付曹存庆出资款共计20万元。北京宝路星徽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登记成立,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6号楼1022号,注册资本100万元(出资股东曹存庆),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曹存庆,监事为衣家林。2015年2月11日,曹存庆退还蒋世友款项4万元。2015年3月,蒋世友提出退出合伙,要求曹存庆、衣家林退还投资款。在2015年10月8日的庭审中,原告蒋世友提出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蒋世友提供的合伙协议书、企业信息、账户交易明细、录音资料,被告曹存庆、衣家林提供的录音资料、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蒋世友与被告曹存庆、衣家林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向曹存庆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出资款,而被告登记的企业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曹存庆),构成违约。《合伙协议书》中约定,合伙目的是为了成立合伙店铺;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曹存庆应退还原告出资款16万元(20万元-4万元);原告要求的利息,以本院确认的为准。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蒋世友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行为有效,该协议已于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解除;二、曹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蒋世友出资款十六万元;三、曹存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蒋世友上述款项的利息(自二○一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十六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蒋世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蒋世友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曹存庆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温迎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