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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900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文华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华,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9001民初134号原告:徐文华,女,汉族。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代表人:母杰。委托代理人:鲍江,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文华诉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华与被告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文华诉称:2015年9月5日12时2分许,被告长运公司的驾驶员刘瑞军驾驶新C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G30-3656公里+827米处时,与前方同向排队缓慢行驶的由聂运动驾驶的新D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新C号车的驾驶人当场死亡、乘坐新C号车的原告及该车的其他十余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新D号车的驾驶人聂运动、原告及新C号车的其他十余名乘车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石河子开发区医院进行治疗。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0元/天10天)、误工费4218元(49668元/年÷365天3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307.6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被告长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新疆新建旅客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石河子长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30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25元,送达费90元,合计125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