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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伟庆与王思莹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能互相谅解,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在庭审中,原告刘某某举证如下: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及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并于2011年2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现以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不能互相谅解,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自由恋爱,2011年2月登记结婚,经多年恋爱后结婚,应当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双方在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不能互相谅解,双方自2013年起开始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分居至今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已经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庆丰审 判 员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