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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德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德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3349号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城路2号片区3号交易楼11层,组织机构代码76886789-1。法定代表人柴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翠婷,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洪,男,汉族,生于1984年10月2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策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德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策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洪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策华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16.34平方米,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费为58.2元。签约后原告进场进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则应当按时支付服务费,而被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物业管理费212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2127.4。被告陈德洪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了《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按照约定,被告每月应当缴纳物业服务为0.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履行了物业服务工作,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经查被告系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北二环路108号1幢2单元4-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16.34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58.17元。被告从2012年8月起至2015年3月止共计32个月,共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861.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查询登记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照《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被告实际享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实际未支付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1861.44元,原告主张的公摊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861.44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策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德洪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 寒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