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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曹克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克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1号罪犯曹克伟,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禹州市人。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0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禹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认定曹克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许中刑二终字第1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1月19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曹克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2月份至2011年3月13日,相宇飞伙同曹克伟分别窜至禹州市中峰宾馆附近周某某家、便民巷张某某家、泰山庙街郭某某、印心庵街苏某某等家,采用铁撬撬门,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取现金10000余元、24克黄金(价值12974元)及手表、戒指等物品。均分或销赃后购买毒品或挥霍。案发后追退给苏某某7345元。系共同犯罪、累犯。罪犯曹克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于2012年8月获得表扬;2013年1月、6月、11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4年4月、9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6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曹克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克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