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与韩静、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韩静,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知民初字第0071号原告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应海、苏醒,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静,居民,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凯、吉湘君,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刘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与被告韩静、被告盐城北纬三十三度影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纬三十三度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醒,被告韩静的委托代理人吉湘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婚纱摄影的公司,在盐城市场已经有近20年的历史,是一个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曾经荣获过《盐城首届婚纱艺术摄影创意大赛金奖》、《盐成市摄影行业特级店》、盐城市民喜爱的《十佳影楼》等多项荣誉。被告韩静于2010年5月8日应聘到原告公司工作,任原告公司网络部的经理,负责原告公司的网络销售事宜,实际控制着原告公司重要的客户资料和商业资料。2013年9月12日,被告韩静因与原告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单方面发来律师函与原告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锁定原告公司网络部的电脑,拷贝了原告公司的客户资料和商业图片资料,跳槽到与原告公司同行的被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工作,并在美团网使用原告公司专有的商业图片资料进行婚纱的销售,导致原告公司业绩迅速下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到盐城公证处对被告韩静及被告北纬33度婚纱摄影公司盗用原告公司专有商业图片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韩静利用在原告公司的职务之便,拷贝复制了原告公司专有的商业图片资料,并为北纬三十三度公司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公司同比的销售业绩急剧下滑,经原告公司财务查核,根据网络部上个月完成业绩71178元/月对比计算,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网络部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高达223024元。被告韩静因劳动纠纷故意报复原告公司,盗用原告公司专有的商业图片资料,并为北纬三十三度公司进行商业销售与宣传,严重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合法利益,依据著作权法的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商业目的盗用原告专有图片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原告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所举证据有:1、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韩静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韩静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岗位是网络部经理,该岗位原告公司只有一名员工,所有的网络业务均由被告韩静一人掌管。合同第八条约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信息,被告韩静应当履行保密义务。2013年9月12日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函),证明被告韩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公司的商业信息带走。2013年9月16日原告作出的通知的照片,证明被告韩静将原告公司美团业务中使用的相关资料及客户信息带走,并将公司电脑恶意锁定,导致公司网络部运营瘫痪,直接损失高达每日千元以上。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他她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他她摄影工作室)签订的《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及8套图片,证明原告依据照片的区域销售合同取得图片,合同价款为4000元,共计8套主题照片,其中包含被韩静拷贝携带的样张。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2014)盐城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纬三十三度使用原告购买的照片在美团网上用于商业经营,联系人号码为韩静,同时证明被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相应的销售记录。2013年12月,玫瑰园艺影出具的一份财务说明,经原告公司网络部经财务核查,2013年8月份完成的业绩为71178元/月,以此数据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被告韩静所在的网络部因部门瘫痪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已经高达223024元。被告韩静辩称:韩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网站是北纬三十三度公司的而不是韩静的;2、原告的照片是用于公开使用的,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照片是由韩静从原告公司内部带出。请求驳回原告对韩静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静未提交证据。被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韩静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仅有韩静一人才能使用公司照片;合同中虽约定保密协议,但在韩静离职后,原告并没有给付相应的保密费用。因此,该约定对韩静不具备约束力。证据2律师函是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能据此证明韩静带走了原告商业信息。证据3并不是针对韩静的作出的,韩静在9月12日就已经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韩静不可能知晓该通知的内容。也不能证明韩静存在将公司信息带走以及将电脑锁定等事实。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公证书中所确认的北纬公司用于美团网中的照片就是该合同中约定的购买的照片。证据5公证书不能证明北纬三十三度公司用于美团网中的照片是韩静从原告公司带走的。证据6是原告自己所作的统计,不能将韩静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经营状况与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在美团网上使用照片的经济损失混淆。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可以证明是原、被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同内容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情况。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他她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他她摄影工作室)签订图片区域销售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内容。证据5公证书的内容与证据4比对可以证明被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美团网上使用了2张原告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买的照片。证据6是原告出具的财务状况说明。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韩静原是原告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员工,2010年至2013年9月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期间,2013年8月15日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甲方)与韩静(乙方)订立的一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为网络部经理。经双方协商,根据甲方《内部工资分配方法》;其中乙方三个月后每月基本工资确定为1200元/月;津贴600元;提成2%、节假日及加班补助500元、住房500元、手机补助200元;合同第八条商业秘密条款约定:“乙方应当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质并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下述内容:(一)技术信息:技术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技术方案、工作流程、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员工手册,技术文档涉及商业秘密的业务函电等等。(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范围一般包括客户名单、营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不公开的财务资源、劳动报酬、进货渠道。(三)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保密责任书》协议约定执行并对外应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等。在本合同期限内及离职两年内,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在本市区从事其它任何与甲方利害关系的职业活动和经营项目,更不可到同行从事本行业务,否则至少一万元的赔偿。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为:“(一)若乙方违反第八、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或乙方单方擅自提前终止合同的,按企业规章制度规定向甲方支付不低于1千至1万元人民币违约金,有数种违约情形的,分别处理。违反第九条服务期限的,培训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所受的实际损失的,甲方保留向乙方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二)如果乙方多次违规,绩效考核多次不达标,态度多次不佳等。(按规章制度、员工守册)构成开除的视乙方违约,甲方保留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2013年9月12日,韩静离开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并委托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张凯向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并给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0日,韩静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2013年12月10日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盐劳人仲案字(2013)第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给付韩静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32261元。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起诉,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亭民初字第0281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被告向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后该委作出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工资9492元、加班工资9052.8元、经济补偿金13716.5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对被告的工资9492元,因被告在原告的欠款9597元,双方同意相抵,原告再支付被告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合计15000元。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韩静15000元。”同年11月13日,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起诉与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5年7月27日再次起诉。诉讼过程中,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韩静盗用图片的事实,举证了:1、2013年7月4日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与杭州市江干区他她摄影工作室(以下简称他她摄影工作室)签订的《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及8套图片;2、(2014)盐城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合同)中载明他她摄影工作室(甲方)所研发的样照给予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乙方)指定区域内的使用权,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版权保护:1、乙方在甲方处所购买的主题产品,甲方将会对乙方提供为期一年的区域保护。(相同主题省会级城市以及直辖市分不同区域销售两家、二三级城市市区销售一家)2、对于甲方授权乙方经营使用的主题样照产品,只能在乙方经营机构(不含分支机构)签约地址的区域范围内使用(区域范围为乙方所在的城市市区,不包含下辖区域)3、乙方不得将甲方所研发的样片私下买卖;转让其他影楼或个人使用,乙方如有违反视为违反本合同行为,需承担赔偿金三万元整,甲方有权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由当地仲裁委受理)。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共计订购8套主题照片(每套含大图2张,版面小图十余张),合同价款为4000元;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2014)盐城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载明,2013年12月31日,盐城市公证处根据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的申请对美团网中“北纬三十三度公司”进行搜索,结果显示388套餐(门店价1180)已售2,2988套餐(门店价8899)已售0,3888套餐(门店价9988)已售1,所附图片中有两张与《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中图片相同。联系电话为180××××1202。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陈述该公司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的图片资料由韩静一人保管,认为美团网中“北纬三十三度公司”页面中的二张图片是韩静从该公司取得,后带至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并认为该图片属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商业秘密;韩静自述其在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工作期间,上述图片用于向顾客介绍,每台电脑中均有保存,2013年10月到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工作,负责网络销售,并承认美团网北纬三十三度公司联系号码是其本人的,否认上述两张图片是其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取得,但未说明图片来源。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出具的一份财务说明以及拍摄、化妆流程表(订单)若干份,陈述经原告公司网络部经财务核查,2013年8月份完成的业绩为71178元/月,并以此数据计算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2月15日,韩静所在的网络部因部门瘫痪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223024元。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2、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著作权人在著作权被侵害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关于被告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否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问题。1、本案中,北纬三十三度公司在美团网使用的图片中有两张图片与原告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的图片相同,且图片销售合同中载明给买受人指定区域内一年的区域保护,故通常情况韩静及北纬三十三度公司是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合法取得上述二张图片使用权的;韩静在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接触过该图片,且韩静未能对美团网中图片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推断上述图片是由韩静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带至北纬三十三度公司。2、韩静与玫瑰园薇薇新娘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合同中对商业秘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表述一致。本案中原告被韩静带走的图片是商家用于向顾客推介产品的样品,显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且合同中列举的商业秘密范围种类也不包括图片。因此,原告认为韩静、北纬三十三度公司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赔偿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二名被告侵权使用的图片是其从他她摄影工作室购得,从《TATA视觉主题销售单》(买卖合同)中载明的内容来看,出让方他她摄影工作室是将所研发的样照给予原告指定区域内的使用权,而非著作权的全部权限,故本案原告无权依据著作权法向两名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盐城玫瑰园艺影有限公司薇薇新娘婚纱摄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朱庆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四)付酬标准和办法;(五)违约责任;(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