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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蔡家龙、金秀芬与蔡永寿、蔡永福、蔡永明、蔡永文赡养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家龙,金秀芬,蔡永寿,蔡永福,蔡永明,蔡永文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字10号原告蔡家龙,男,1938年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金秀芬,女,1945年,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阳海瑛,在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丽荣,在红塔区州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蔡永寿,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徐会芬,女,1963年,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公民身份号码:XX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蔡永寿的妻子。被告蔡永福,男,1966年6月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被告蔡永明,男,1969年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被告蔡永文,男,197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蔡家龙、金秀芬与被告蔡永寿、蔡永福、蔡永明、蔡永文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家龙、金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海英、朱丽荣,被告蔡永福、蔡永明、蔡永文、蔡永寿的委托代理人徐会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家龙、金秀芬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解决住房问题,经村民小组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蔡永福拒绝参加,未达成赡养协议。故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两原告生活费500元,自2016年1月起每半年支付一次;2、由四被告负责解决两原告的住房问题;3、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两原告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的医疗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原告在被告蔡永寿、蔡永明、蔡永文每家吃住半年。现在刚好住着三儿子家,接着到四儿子家住,再到大儿子家住。就从今年一月份开始,每半年轮一次,第一轮轮完以后按长幼顺序分别在蔡永寿、���永明、蔡永文家居住生活。自2016年1月开始轮流居住生活;2、判令被告蔡永福每年支付赡养费1500元给二原告;3、判令四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一百元;4、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以后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蔡永寿、蔡永明、蔡永文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被告蔡永福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要求自己尽赡养义务的诉请没有意见,同意腾一间房子给二原告居住,对每个月付一百元的生活费及医药费的要求也没有意见。庭审中,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当庭表示其没有钱支付赡养费,二原告来其家中住其也做不了主。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及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四被告系两原告的子女,因原告年老体弱多病,没有任何生活来源且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原告曾多次要求四被告支付赡养费并解决住房问题,经村民小组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蔡永福拒绝参加,未达成赡养协议。故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三被告蔡永福、蔡永明、蔡永文自97年开始先后拆旧建新盖起了新房,被告蔡永寿尚未建盖新房。2015年12月前二原告与被告蔡永寿家共同居住在老房子里,2015年蔡永寿已向社区小组上提出申请准备建盖新房,故自2015年12月3日起二原告就搬到了蔡永明家居住至今。庭审中二原告及三被告蔡永寿、蔡永明、蔡永文考虑到被告蔡永寿家要拆老房建盖新房,均同意二原告先从老三、老四家再到老大家吃轮饭(生活起居),待第二轮开始时又按长幼顺序开始轮流。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扶助的义务。四被告是二原告的亲生子女,现原告已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及生活来源,二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永福对其没钱支付二原告生活费及二原告到其家居住做不了主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各自的实际情况,为保障二原告蔡家龙、金秀芬能够安度晚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永寿、蔡永明、蔡永文自2016年1月1日起轮流负责原告蔡家龙、金秀芬的生活起居(其中第一轮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在被告蔡永明家居住生活;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起在蔡永文家居住生活;2017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在蔡永寿家居住生活;自第二轮2017年7月1日起即从被告蔡永寿家按长幼顺序开始执行,每家负责半年);二、被告蔡永寿、蔡永明、蔡永文每人每年支付生活费1200元给二原告蔡家龙、金秀芬;被告蔡永福每年支付生活费2700元给二原告蔡家龙、金秀芬(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起开始执行,每年1月31日前付清);三、二原告蔡家龙、金秀芬自2016年2月1日起因看病产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以后凭医疗发票由四个被告共同承担;四、诉讼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四被告平均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严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秀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