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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刑初2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9月17日被传唤)。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志佳,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志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害单位“某某配件有限公司”车间内,采用搬、叉车运等手段,窃得被害单位价值人民币37735元的“摩托罗拉”牌手机后盖432个。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被害单位已出具谅解书;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某的证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退出全部赃物折价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先前羁押的2天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荣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