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2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胡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步刚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毅,陈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24107号申请执行人胡毅,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陈步刚,男,1966年9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本院在执行(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1号申请执行人胡毅与被执行人陈步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执行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金人民币5,249.34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胡毅。除此之外,被执行人陈步刚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毅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余款人民币2465元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依法终结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陈步刚仍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541号民事判决余款的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海审判员 顾 勤审判员 黄为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