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4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何素碧与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蔡晓东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素碧,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蔡晓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民初211号原告:何素碧,女,汉族,生于1978年8月,四川省仪陇县人。委托代理人:徐洁琳,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晓荣,男,汉族,生于1977年11月,四川省仪陇县人。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经理。被告:李登寿,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四川省成都市人。被告:蔡晓东,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四川省仪陇县人。原告何素碧诉称:其是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登寿为公司原独资股东,蔡晓东为公司现独资股东。截止2016年1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570.56元,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李登寿同意支付。现起诉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工资457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何素碧支付工资4570.56元,被告李登寿、蔡晓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未预交),由被告仪陇县登祥鞋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余媛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漆家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