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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顺华与郭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华,郭启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4287号原告:陈顺华,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李霞(系原告陈顺华表妹),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郭启仙,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顺华诉被告郭启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正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顺华及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郭启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顺华诉称:双方系朋友。2011年10月底,郭启仙向其借款肆拾万元,借用1年。2011年11月,其通过向亲戚、朋友各方借款后分三次借给郭启仙叁拾捌万元整。2012年11月借款到期后,其向郭启仙催告数次,直到2014年4月30日,郭启仙才陆续还款壹万柒仟元,并更改借条。现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3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郭启仙庭审中辩称:这笔钱当时借的时候有人证的,是我担保的。我没有开过茶楼,我承认欠原告的钱。陈顺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郭启仙借款的事实。经对陈顺华提交的证据质证,郭启仙对陈顺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陈顺华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郭启仙曾多次向陈顺华借款,并归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4月3日,郭启仙就所欠借款向陈顺华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陈顺华人民币363000.00)叁拾陆万叁仟元整。郭启仙(签名)2015、4、30”。其后,陈顺华向郭启仙索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郭启仙向陈顺华借款363000元事实清楚,应予归还。因郭启仙向陈顺华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郭启仙应自陈顺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0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根据原告陈顺华主张,该利息以1.6万元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启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顺华借款元36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6万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陈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85元,由被告郭启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正强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钟祥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书 记 员  韩玉红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