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刘辉与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394号刘辉,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河口市。法定代表人王月华,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静、杨双,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法定代表人祝玉林,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肖勇,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方盛楠,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斌,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自瑞,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诉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大名公司)、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建安公司)、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辉、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6月20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还重审。本院又于2015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重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辉申请追加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樊城建设局)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邓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安文、代理审判员匡江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蔡巍,被告大名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兵,被告市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方盛楠,被告樊城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自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3年12月20日19时30分左右,原告乘坐彭元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过襄阳市中医院对面二建巷子里时,车辆发生侧翻,致原告刘辉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地点地面凸凹不平,致彭云虎所骑车辆侧翻,造成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辉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2021.2元。原告认为:事故地点道路凹凸不平是因被告大名公司将其“苹果橙”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进行施工过程中形成,依据侵权法相关规定,被告大名公司与建安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市建委和樊城建设局作为道路主管机关,未尽道路维护监管义务,也应当承担管理人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21.20元、残疾赔偿金41680元、误工费6747元(35179元/365天×70天)、交通费42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护理费1942元(23624元/365天×30天)、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0760.20元;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大名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道路使用者和管理者,道路不平非我公司造成,原告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作为开发商已向有关部门交纳了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故道路的维护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有建筑资质的建安公司,我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原告损伤自身有过错,在禁止通行时间内通行,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相应过错。被告市建委辩称,依照相关规定,7米宽以下道路应当由道路所在城区政府负责维护管理,市建委没有该项行政管理职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所受伤害,应该由造成地面受损的单位负责,市建委没有任何法定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该案的任何连带责任;要求对其伤残程度重新鉴定;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的事故地点并非是建安公司的施工工地,而是公共道路,建安公司既不是该道路的管理单位,也不对该道路享有所有权,更不是该道路的施工单位;道路凸凹不平,是道路管理者未尽管理职责造成的,与建安公司无关;彭云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侧翻,才造成乘坐其车子的原告刘辉受伤,原告与彭云虎之间既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又成立侵权法律关系,无论原告选择何种法律关系,彭云虎应是直接的法律关系人,建安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樊城建设局辩称,原告错列主体,原告的损伤应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我局没有权利对事发路段进行建设、管理;本案不能适用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9时30分左右,刘辉乘坐其夫彭元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过襄阳市中医医院对面二建巷子里时,因为地面凸凹不平造成三轮车发生侧翻,造成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28日,襄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地面凸凹不平,致车辆发生侧翻,并造成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刘辉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门诊费157.8元、住院医疗费8132.43元。出院诊断为:左(L)肩骨断筋伤。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1周返院复查;继续预防感染、活血化瘀、消肿止痛、接骨续段等对症治疗;抬高患肢,避免劳累及剧烈运动,保护外固定支架,目前严禁患肢负重;伤口隔日换药,预防院外继发性感染,术后14天后,视伤口愈合情况可返院拆线;继续外固定支架固定,定期复查(一月一次),视复查情况确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4-6周,待骨折愈合满意后,须行再次住院取出外固定支架;密切关注患肢血运、感觉,如感不适即刻就诊,加强功能锻炼。2014年2月9日,原告因左(L)肩骨折术后一个半月继续入住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3730.97元。以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021.20元。2014年7月16日,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刘辉左锁骨损伤致左上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道标》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9月5日,大名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大名·苹果橙”项目发包给被告建安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建筑面积36072平方米,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540日历天。建安公司利用施工工地旁边的二建巷子(实际路面宽为5.8米)作为重载车辆进出的通道,致使该巷子道路碾压变得凸凹不平,部分不平路段铺设了钢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案发现场照片、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大名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维护费交费票据,建委提供的政府办公室文件、襄阳市市政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樊城建设局提交的事故路段完工后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大名公司依法以签订施工合同方式将建设工程交由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安公司施工,大名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且不是道路的使用人和管理责任人,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市建委不是道路的管理人,且道路的损坏与其没有关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大名·苹果橙”工程施工方,利用事发路段作为重载车辆进出的通道,经反复碾压,致使该道路破损,路面凸凹不平,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及时全部平整道路,确保其他车辆和人员的通行安全,致彭元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侧翻,并致三轮车乘坐人刘辉受伤。对原告刘辉的损害后果,建安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彭元虎作为电动三轮车驾驶人,未注意行车安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从事发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大名·苹果橙”项目仍在施工中,受损地面部分路段铺设了钢板,说明管理单位已尽到管理和督导责任,因为工程尚未完工,施工载重车辆必须通过的路段不可能全部封闭进行维护,故樊城建设局作为管理单位,已尽到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认定建安公司承担50%责任,彭元虎承担50%。原告未起诉彭元虎,故对彭元虎应承担份额,本院不作处理。原告已年满60周岁,系单位退休职工,原告未对其退休后继续工作向本院举证,故对其诉请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损失按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12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315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420元,共计56915.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建安公司赔偿50%即28457.70元。根据建安公司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建安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辉各项损失共计28457.70元;二、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刘辉要求被告湖北大名置业有限公司、襄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襄阳市樊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550元,被告武汉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民审 判 员 李安文代理审判员 匡江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