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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陆军飞、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军飞,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3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军飞,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阿根,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法定代表人陆飞峰,社长。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浓,浙江首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军飞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家村村委会)、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陆家村经合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陆军飞于1984年12月18日出生于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系独生子女。陆军飞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该村集体土地。因杭州市富阳区鹿山街道陆家村的集体土地被征收,2013年9月19日及2014年1月17日、9月24日,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分别向符合发放条件的村民发放土地补偿费人均50000元、20000元、70000元。2014年2月28日,陆家村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议对于村里的独生子女每人奖励土地补偿费30000元。陆军飞已领取土地补偿费共计170000元。陆军飞认为其作为独生子女,应按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享受双倍的利益分配,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另行支付土地补偿费110000元;2、由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对其土地被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向村民进行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就该村的居民与独生子女奖励补助方案的制定召开村民(社员)代表会议,并作出决议,对该村的居民和独生子女每人奖励补助30000元。本案中,陆家村村委会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关于该村居民与独生子女补助奖励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陆军飞虽提出陆家村村委会制定的该分配方案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独生子女奖励的相关规定,未给陆军飞发放双倍的土地补偿款而无效,但该院认为,《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未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向其成员发放土地补偿款时,对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故陆军飞的主张不成立。因此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依据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已向陆军飞发放170000元土地补偿费,陆家村村委会、陆家村经合社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陆军飞所举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军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陆军飞负担。宣判后,陆军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该法条并未对“利益分配”作穷尽列举,而土地补偿费作为村集体向村民发放的补偿及福利,当然属于利益分配的范畴。我国其他不少省市所制订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农村独生子女优待的条款已明确包括征地补偿费,如《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从《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立法本意来看,也没有把土地补偿费排除在“利益分配”以外的意思。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作为独生子女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两被上诉人负担。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两被上诉人已经不具备重新发放费用的可能,因为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已经全部发放到户,村里面已经没有其他钱。如果对上诉人要进行双倍发放,只能把原来发放的钱收回再重新分配,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其他与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两被上诉人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就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形成决议,该行为系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的村民自治的权利,决议内容也保障了上诉人作为独生子女的正当利益,故对该分配方案决议的效力应予认定。上诉人要求获得相当于其他村民两倍的征地补偿款,依据尚不充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陆军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建明审 判 员  余江中代理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江?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