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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傅某乙与傅某甲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甲,傅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甲,淄博美图网络有限公司负责人,系被上诉人傅某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无业。上诉人傅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4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傅某甲、被上诉人傅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徐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26日生下原告傅某乙,后双方于2014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于每月5日前将抚养费交到原告法定代理人或指定的建行账号。被告自2015年2月至10月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方式支付抚养费,扣除期间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7个月的抚养费计105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双方均有对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被告所拖欠原告的抚养费应当支付。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傅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抚养费10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傅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2015年2月至10月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6000.00元,其中银行转账5000.00元,其余现金支付。傅某乙对傅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月支付抚养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电子银行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傅某甲是否已经支付涉案抚养费6000.00元。上诉人傅某甲上诉称其已经支付了抚养费6000.00元,并提供了2015年2月5日及2015年3月20日向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转账共计5000.00元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余1000.00元抚养费系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涉案现金1000.00元系上诉人支付的2015年10月份以后的抚养费,银行转账5000.00元亦非支付的诉争期间抚养费,而是偿还之前所欠抚养费及房屋贷款,并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及离婚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因上诉人傅某甲与被上诉人傅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除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00元外,还负担涉案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并按时将款项打到被上诉人傅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对于涉案抚养费支付情况而言,因被上诉人傅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徐某提供了反驳证据导致上诉人傅某甲所主张的涉案抚养费已经支付6000.00的事实真伪不明、难以认定。上诉人傅某甲负有举证证明抚养费已经支付的举证责任,在此情形下,综合全案事实,应认定上诉人关于已经支付抚养费6000.00元的主张的举证不足,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傅某甲尚欠被上诉人抚养费10500.00元正确。故,上诉人傅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上诉人傅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