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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陆少鹏与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少鹏,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014号原告陆少鹏,男,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燕芳,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108号(联运货运站内4号),组织机构代码68466584-6。法定代表人刘兆伦,总经理。原告陆少鹏与被告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分别委托被告托运机器,被告代收货款共9000元,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代收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代收款9000元,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30日至2015年12月14日,以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参照以上标准计算)。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14日委托被告运输机器共2台。原告提交2015年5月13日、14日的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凭证2份,主要载明发货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14日,起运站济南,到站永济、霍州,货物名称机器,代收款分别为4500元、4500元。该凭证下方注明“放款日为每月的10号、20号、30号”。原告称被告代收货款9000元,后未支付给原告,并提交2015年10月12日、23日与被告经理刘兆华的电话录音证实,被告已收到上述9000元代收款,并承诺付款。另,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托运凭证载明放款日为每月的10日、20日、30日,故原告主张以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托运凭证、通话录音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代收货款的事项,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代收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收货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称按照托运凭证记载的放款日期为每月30日,主张自2015年5月30日起算利息,证据不足,且利息计算方式过高,本院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少鹏代收货款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南联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少鹏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9000元案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文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人民陪审员  田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