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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古槐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2387673-5。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荣(一般代理),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开发区开源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2671999-7。法定代表人骆大虎,董事长。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中区里塘子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73818228-5。法定代表人赖宗保,董事长。被告骆大虎,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沙利民,女,1959年6月2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被告赖宗保,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告李茹,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济宁市市中区。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银行)与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门窗)、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曹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门窗、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银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国泰门窗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国泰门窗偿还本金12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国泰门窗、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未作答辩。原告济宁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泰门窗存在借款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2、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3、保证合同两份,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一份,个人担保承诺书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号:)。证明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赖宗保、李茹、骆大虎、沙利民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贷款账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息1248557.61元。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银行进账凭证一份;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60400元。由于被告国泰门窗、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27日,被告国泰门窗与原告济宁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济宁银行开发区支行贷字第20140527053901号),约定被告国泰门窗向原告济宁银行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19日),月利率9‰;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借款人存在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等违约情形时,济宁银行有权终止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他费用。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国泰门窗签订的编号为20140527053901号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项下原告对被告国泰门窗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或变卖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2014年5月23日,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济宁银行贷款(承兑)担保核对书》,被告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银行按约向被告国泰门窗发放贷款120万元。被告国泰门窗在2015年2月及3月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济宁银行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泰门窗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国泰门窗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原告济宁银行该笔借款本息共计1248557.61元,至此,借款本息全部结清。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未予偿还。另查明,济宁市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济宁市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国泰门窗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由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上述借款及实现借款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国泰门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人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济宁银行因此向本院起诉,并为此垫付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国泰门窗依约应当承担,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依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方与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收费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400元。二、被告济宁市德源工贸集团有限公司、骆大虎、沙利民、赖宗保、李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任何一方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济宁国泰门窗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87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国人民陪审员  郑红玲人民陪审员  谢瑞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文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