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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刘李与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王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0686号原告刘李。被告王静。原告刘李诉被告王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李、被告王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李诉称:原告自有加油车一辆,用于对自己车辆的加油。被告得知后,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车辆加油,后原告多次为被告加油。2015年2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加油款22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2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静辩称,我欠原告的加油款为168000元,后来我通过银行陆续向原告还款几千元钱。后来结算了一次,有38000元利息。2015年2月18日经过再次结算,加上利息变成欠条上载明的2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油。经过两三个月,双方进行结算。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李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加油款累计接近20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到我处换欠条时,加了一部分利息,所以欠条就打成了220000元。而被告称油款为168000元,加上利息合计为2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油,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款项。对于油款的数额,被告称是168000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供应油的价款以原告认可的200000元为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欠条出具之日起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油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负担210元,被告王静负担3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毛晓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