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付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富顺县飞龙镇新农场其亲戚徐某某家饮酒后,驾驶号牌川C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富顺县飞龙镇土柱庙往赵化镇方向行驶。当日下午2时许,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207省道132km处时,被富顺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依法抽取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样送检,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富顺县交警大队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登记表,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违法处理通知书,检查笔录,挡获说明,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徐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某某血液乙醇浓度的检验报告书、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