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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魏理树与陈波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理树,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851号原告:魏理树,男,193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波,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乐山市沙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理树与被告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魏理树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已由原告魏理树预交,由原告魏理树负担。审判员  叶全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任义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