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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海亮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亮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亮,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亮犯抢劫罪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丛刑初字第00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海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海亮从网上得知被害人荆某出租邯郸市丛台区万浩吉祥小区5号楼1单元1503室的信息后,便以想租房为由,和被害人约定在该出租房屋内商谈租房事宜,欲趁机对荆某实施抢劫。2015年4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亮到该出租房屋后,见荆某和其男友都在,遂主动放弃抢劫离开现场。2015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张海亮携带胶带和一把玩具手枪,又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金某约至邯郸市丛台区中央公园4号楼1单元3303室,用随身携带的胶带将金某绑住,抢走现金300元。2015年5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海亮再次以同样的方法将被害人段某约至武安市邯邢佳苑20号楼1单元2604室,用该房间的拖把条将段某捆住,抢走现金100元和红米牌手机一部(价值7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张海亮亦供认不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海亮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对该起犯罪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海亮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海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海亮上诉主要提出,其是因家庭困难才实施的抢劫犯罪,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海亮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张海亮在第一起抢劫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抢劫犯罪,系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对该起犯罪应当免除处罚。对于张海亮上诉所提其是因家庭困难才实施的抢劫犯罪,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海亮以租房为名诱骗被害人到室内后,采取暴力手段抢劫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所提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玮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