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王富强诉邬美红、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强,邬美红,高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乌前民初字第04391号原告王富强,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邬美红,女,1984年0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高瑞,男,198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邬美红丈夫)。2015年12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富强诉被告邬美红、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富强、被告邬美红、高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富强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邬美红、高瑞向我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5年6月9日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二被告未给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400000元及按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要求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另一笔借款1254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及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邬美红、高瑞答辩称,借款400000元是事实,约定月利率为20‰,我们给付过原告本金150000元,应予以核减。另一笔借款125400元是借款400000元在2015年3月10日之前未给付的利息结算后给原告重新出具的借据,借据中未约定过利率,原告要求给付1254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邬美红、高瑞向原告王富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0‰。2、2015年3月10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邬美红、高瑞向原告王富强借款1254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对1、2号证据认可,无异议。二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5月22日给原告偿还150000元本金的事实。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我收到过150000元,被告给付的150000元是用于偿还借款125400元,偿还的是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认为,该证据能证实被告给原告还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明不了给付的是借款本金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之前,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15年3与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据2份,借款金额分别为400000元、1254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还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10日,其中借款40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125400的借据中未约定利率,该笔借款系400000元借款2015年3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未给付而出据的借据,按月利率20‰计算的。2015年5月22日,二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汇款150000元,未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另查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525400元,其中400000元借款占借款的总金额比例为76%(400000元÷525400元),借款125400元占借款总金额的24%(125400元÷525400元)。借款400000元从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21日的应付利息为19200元(400000元20‰2个月+400000元20‰÷30天12天)。本院认为,被告邬美红、高瑞向原告王富强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二被告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给付义务,二被告未全部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525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给付了原告15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给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二)利息的规定,先核减应付的利息19200元后剩余部分130800元(150000元—19200元)可核减本金。原告要求核减125400元的借款,被告要求先核减400000元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高问题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两笔到期时间相同的借款应按借款的比例分配,已还的130800元应偿还借款400000元的金额为99408元(130800元76%),借款400000元核减应偿还的99408元后,剩本金300592元(400000元-99408元)。已还的130800元应偿还借款125400元的金额为31392元(130800元24%),核减应偿还的金额31392元后,借款125400元的剩余本金为94008元(130800元-31392元)。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94600元(300592元+94008元)。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借款4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25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支付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依照法律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二被告关于给付的150000元要求全部核减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美红、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富强借款本金3946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3008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折合成年利率为24%)计算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借款9400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富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8元,减半收取5054元,由被告邬美红、高瑞负担3610元,超标的诉讼费1444元由原告王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吾日才胡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