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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袁××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4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男,29岁(1986年6月11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6年1月1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殿民,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袁××在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东新城村南一沙坑处,非法储存柴油并对外销售,共销售柴油30000余升,价值人民币130000余元,后于2015年9月4日被民警查获。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刘×1、陈×、刘×2、贺××、杨×1、杨×2、李××、闫××、贾××、张×1、张×2、连××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和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账本复印件,说明,证明,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袁××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成品柴油,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检举李×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带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抓获李×;系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掌握被告人袁××非法经营柴油的线索后将其查获,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有立功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或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随案移送账本一本、金杯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袁××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