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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柳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刑初1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某,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舒兰市。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7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盗窃行为,于2015年8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刚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佰朋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2日15时许,受害人迟某某将其驾驶的小型货车停放在舒兰市王某某农副产品收购站门前后进入收购站内结算账款,被告人柳某某乘车内无人之机,将迟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一腰包内的1500.00元现金盗走。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柳某某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被告人所盗赃款400.00元已被缴回返还被害人迟某某。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柳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柳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迟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柳某某住宿信息查询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现金1500.00元,且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所盗赃款部分已被公安机关缴回并返还被害人,使被害人减少了损失,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归被害人迟某某所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韩忠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警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