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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0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传明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明,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1196号��告刘传明。委托代理人刘宏悦。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俞杨北路6号。法定代表人颜士侠,该校董事长。被告颜士侠。原告刘传明诉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霞飞学校)、颜士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立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在本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明诉称:2014年12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8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偿还原告刘传明借款481000元及利息105820元,自起诉之��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霞飞学校、颜士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多次借贷关系,2013年9月21日,双方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刘传明先生人民币共计是叁拾柒万元(¥370000元),月利率20‰,用期壹年(2013.9.21-2014.9.21),到期结算,此据。-借款人:颜士侠-泗阳霞飞学校-2013.9.21。借款人处加盖了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印章。2014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颜士侠在借条上书写了以下内容:结2013.9.21-2014.12.21的15个月利息壹拾壹万壹仟元(¥111000元),合计本息是肆拾捌万壹仟元(¥481000元),以后无利息了--颜士侠-2014.12.2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2013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为37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2月21日对利息重新进行了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利息部分应当以双方借条上的约定的15个月计算为111000元为准,从2014年12月21日之后不应当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传明借��370000元及利息1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8元减半收取4834元(缓交),由被告泗阳霞飞中等专业学校、颜士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68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判员  徐立彬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 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