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更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东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33号罪犯李东辉,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平顶山市人。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李东辉不服,提出上诉,后在二审审理中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1)平刑终字第163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8月4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对李东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8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李东辉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6月11日凌晨4时许,李东辉等三人预谋后,驾车在宝丰县审计局大门口南侧,将畅某某停放在此的轿车玻璃砸烂后,盗窃车内现金54000元及二部手机、一块手表、背包等物品。案发后,李东辉等二人能赔偿被害人共6万元,得到谅解。系主犯。罪犯李东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3年10月获得表扬;2014年3月、8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5年1月、7月各获得一次表扬;2014年3月被评为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东辉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东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冯 进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