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祖迎杰与李水田、李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迎杰,李水田,李向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四初字第01254号原告:祖迎杰。被告:李水田。被告:李向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宇翔,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龙。原告祖迎杰与被告李水田、被告李向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镇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迎杰、被告李水田、被告李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迎杰诉称:2015年10月1日16时20分被告李水田驾驶辽AU82**号广汽传祺小型汽车经大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原矿山机械厂门前与停在此处的祖迎杰的辽AEU5**号出租车在静止状况下相撞,造成辽AEU5**号出租车车身严重受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交警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辽AU82**号车驾驶员李水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11400元、停运损失9990元、医药费703元、维修钢瓶架子加检漏200元、交通费104元��复印费260元、车辆折旧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白班司机误工费481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水田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都属实,我是全责,车主是李向辉,是我女儿,我们是父女关系。被告李向辉辩称:肇事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是我父亲李水田开车肇事的,我是车主,在太平保险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实都属实,保险情况属实,合理费用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16时20分,被告李水田驾驶辽AU82**号车在大东路原矿山机械厂门前与停在此处的祖迎杰驾驶的辽AEU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辽AEU5**号出租车受损,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东大队认定,被告李水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系辽AEU5**号出租车所有人。原告主张医疗费703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复印费2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11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维修钢瓶架子及检漏费用200元,因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修车费共计11600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9990元。被告主张修车时间过长,综合考虑原告车辆受损情况、修车需要排队及肇事处于国家法定假期间等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修车36天。按照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平均收入每天270元计算,原告停运损失应为9720元。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白班司机误工���4810元,因停运损失中已包含该费用,故本院无法支持。另查明,被告李向辉系肇事车辆辽AU82**所有人,被告李水田驾驶时肇事。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修车费发票、修车明细、照片、维修钢瓶检漏票据、复印费票据、原告车辆行驶证、出租行业协会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李向辉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水田驾驶该车时肇事,肇事时,被告李水田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又是使用利益的归属者,应由被告李水田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赔偿限额5万元并不计免赔率的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超出三者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水田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祖迎杰医疗费70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祖迎杰交通费104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祖迎杰停运损失2000元;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修车费11600元;五、被告李水田赔偿原告祖迎杰停运损失7720元、复印费26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李水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镇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费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