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3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买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买某某,男,回族。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人买某某在榆中县和平镇星硕网咖上网时,乘季某某熟睡之机将季某某放置在电脑桌显示器下正在充电的一部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5378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买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该手机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机发票,榆中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买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买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退还赃物,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并已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且系少数民族在校大学生,故单独适用罚金刑即可起到社会矫正作用。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买某某单处罚金或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