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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768号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76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9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新北城蔬菜批发市场卖菜,2015年6月10日4时许,来此市场买菜的楚某某在经过被告人朱某某摊位时,朱某某称其曾欠买菜钱未还,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引起撕扯。其间,朱某某用拳头击打楚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2015年9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楚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楚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朱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5042.72元。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朱某某赔偿楚某某因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钱款已付清。被害人楚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及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侯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