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民辖终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戈少龙与姜春华、姜海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春华,戈少龙,姜海云,姜海峰,姜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春华,职业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戈少龙,无业。原审被告姜海云,职业不详。原审被告姜海峰,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姜美华,农民。上诉人姜春华与被上诉人戈少龙、原审被告姜海云、姜海峰、姜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5)浦民初字第04433-1号民事裁定。上诉人姜春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事实为: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戈少龙提起的本案诉讼后,四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被告姜春华、姜海峰、姜美华的住所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村6组和2组。请求将本案移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系民间借贷关系,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的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姜春华、姜海云、姜海峰、姜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姜春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对上诉人户藉的认定与其户藉及居民身份证均不符,上诉人的户藉所在地为淮安市淮阴区码头镇码头村6组。根据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既然其前一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原审直接选用第二句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存在庇护原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适用该法条的规定。该法条规定了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在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在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管辖选择权。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告提起的诉讼,应依法立案受理。上诉人“称原审直接选用第二句按合同履行地管辖,存在庇护原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其称应将本案移送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同宝审 判 员 孙 艳代理审判员 黄春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平 来自